索引号: | 4311280016/2023-00436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新田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新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字(2023)第5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复议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曹某举报新田某美食坊的处理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对新田某美食坊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进行查处,异地经营查处,并给予相应举报奖励,处理结果予以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本人通过全国12315APP进行举报后,被申请人以不予立案为由驳回本人诉求,并在回复时没有告知不服处理结果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同时也恳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故意不告知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的不作为行为进行查处。
举报问题:本人因生活需求购买该企业生产销售的狗肉,到货后发现,无任何标签标识,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复函食品药监办食品监二函<2017>492号复函中明确说明,无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将真空熟食通过网络进行销售,所以该产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相关部门核实查明。
举报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到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企业注册地址检查,在该企业注册地无该企业,经咨询村委会成员,该企业早已不在此地经营,不知搬迁至何处,联系注册时留下的电话号码一直无法拨通,拟对被投诉方营业执照拉入经营异常目录,建议投诉人向平台方申请赔偿。感谢你对市监工作的关心与监督。
本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本人具有行政诉讼该案件的资格(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一是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二是本人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向其他机关提起复议;三是因被申请人未告知本人应当向何机关何时进行复议。因此本人现提出复议符合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逾期开业、停运、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虚假回复。望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为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不立案行政行为的证据。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为,责令该局对申请人之前的举报问题认真调查,依法对商家按照《公司法》进行处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2日对新田某美食坊经营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某街道某村居委会旁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新田某美食坊这一店铺,经咨询村委会成员,该新田某美食坊已不在此地经营,电话联系商家无人接听,且发现该地址现有另一店铺正在装修,同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调查发现的问题上报,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2月27日将新田某美食坊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将其列为异常经营名录。对不予立案的原因,根据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履行了职责,因无法联系新田某美食坊的经营者,遂无法认定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责任主体,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投诉系统举报其在新田某美食坊买到无任何标签标识产品,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并给予举报人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的举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规定的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3年2月17日,申请人通过网购平台购买了新田某美食坊生产销售的狗肉。以“本人因生活需求购买该企业生产销售的狗肉,到货后发现,无任何标签标识,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复函食品药监办食品监二函<2017>492号中明确说明,无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将真空熟食通过网络销售,所以该产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3年2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新田某美食坊进行举报,要求相关部门核实查明。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对新田某美食坊经营地址新田县某街道某村居委会旁进行现场检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理由为:“接到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企业注册地址检查,在该企业注册地无该企业,经咨询村委会成员,该企业早已不在此地经营,不知搬迁至何处,联系注册时留下的电话号码一直无法拨通,拟对被投诉方营业执照拉入经营异常目录,建议投诉人向平台方申请赔偿”。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将新田某美食坊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另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在该平台投诉176次,举报282次。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曹某自平台开通以来,在该平台投诉176次,举报282次,说明申请人曾以类似情形多次通过平台投诉举报,其食品安全意识高于普通人,对于商品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具有辨别能力。申请人明知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购买,属于非生活需要,其举报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只是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与被申请人的处理或不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田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