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80016/2025-00823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新田县农业农村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新田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农(动监)罚〔2025〕1号
当事人姓名:龙加红,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43292819******3717, 住所:湖南省新田县枧头镇黑砠岭村1组,联系电话:187****2786。
当事人姓名:杨国华,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45232319******1612,住所:新田县宏瑞畜禽市场, 联系电话:134****0446。
当事人龙加红、杨国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牛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龙加红、杨国华在新田县宏瑞畜禽市场牛羊交易市场销售牛,该批次牛是11月9日从内蒙古正蓝旗桑根达来福鑫牛市购买的, 11月11日通过车辆鲁H987V2运输到新田县宏瑞畜禽市场,共计57头,总重量为14329千克,销售平均价格为14.4元/千克,总货值金额206337.6元,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取证照片2张,牛过磅重量数据照片8页共14张,证实经营牛的数量;
3、询问笔录2份,证实当事人经营、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牛行为事实;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采信。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龙加红、杨国华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龙加红、杨国华提出陈述申辩,称他们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且是因客观原因才未开具检疫合格证明,没有主观故意,要求减轻处罚。对于龙加红、杨国华的陈述申辩,本机关予以部分采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未开具检疫合格证明也存在客观原因。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龙加红、杨国华在新田县宏瑞畜禽市场牛羊交易场经营牛共57头,总重量为14329千克,销售平均价格为14.4元/千克,总货值金额206337.6元,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的牛,其货值应认定为206337.6元。
龙加红、杨国华经营运输应当检疫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依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裁量标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龙加红、杨国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当事人龙加红、杨国华均是初次发生该类违法行为,且他们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龙加红罚款10300元,
二、杨国华罚款10300元,
罚款合计20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新田县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
收款人全称:新田县农业农村局
收款人账号:1910021229200016366
收款人开户行:新田县工商银行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田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