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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减轻、从轻)处罚的情形 |
(不予、减轻、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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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
(一)通过自查发现问题或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核实、查询指出问题,利用关网前可以修订数据的机会,主动与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沟通联系,及时在联网直报平台上改正数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比例在10%以下; (2)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涉及非价值量指标的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 (3)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他人代填代报有关统计数据,经核查数据属实的; (五)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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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
(一)通过自查发现问题或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指出问题后,及时改正,通过其他相关资料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准确性且经核实上报统计数据准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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