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权力清单 | |||
(共20项)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1 |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
2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二条 |
3 |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或侵犯其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 | 对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5 | 对在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6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相关宗教事务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7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宗教事务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8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9 | 对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内容、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八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五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
10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或者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1 | 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或者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2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3 | 对违反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14 | 对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15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6 | 对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17 | 对擅自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擅自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18 |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事务部门发现举办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
19 | 成立、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湖南教区等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团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20 | 更改民族成份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国家民委(政)字[1990]217号)、湖南省民委、湖南省公安厅《关于规定正常进行公民个别更改民族成份工作的通知》(湘族字[200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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