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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80016/2019-00196 分类:  
发文机关: 县自然资源局 发文日期: 2019-10-15
名称: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新闻发布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 办宣字〔2019〕147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新闻发布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9-10-15 15:51
  • 来源: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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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宣传工作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闻舆论工作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新时期我局新闻发布工作,提高新闻发布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新闻发布工作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新闻发布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19年9月26日

  


  附件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新闻发布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关于宣传思想工作的重要论述,按照《中国共产党宣传工作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闻舆论工作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时期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新闻发布工作,积极营造林业草原事业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新闻发布”,是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通过新闻发言人或者其他授权形式,运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等平台,发布政务信息、表达观点立场、回应社会关切、解答公众疑问,以及与公众进行沟通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新闻发布工作。
  第四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新闻发布工作,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党组(以下简称“局党组”)统一领导下,实行审批责任制,予以归口管理。
  第五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新闻发布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关于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和政策解读机制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将依法依规发布信息贯穿于行政机关的决策、执行、服务和监督全过程。
  (二)公开透明。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公开。
  (三)及时主动。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发布全面、客观、权威信息,主动解疑释惑,澄清不实传言,有效引导舆论。
  (四)同步推进。各司局(含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下同)在开展业务工作时,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应当同步考虑、同步部署新闻发布工作,形成科学化、规范化、常态化的新闻发布机制。
  (五)夯实责任。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主要负责同志(以下简称“局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新闻发言人”,对新闻发布工作负有主要责任。各司局主要负责同志负有新闻发布职责。

  

第二章  新闻发布的内容及形式

  

  第六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常规政务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要求公开并适合新闻发布的内容。
  (二)重要权威信息。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重要工作部署、重要政策出台、重大建设成果及与群众密切相关的信息等内容。
  (三)社会热点信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林业草原热点问题的事实确认、政府立场、政府所采取措施及有关进展情况。
  (四)突发事件信息。森林草原火灾、林业草原有害生物、沙尘暴、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等生态灾难性事件及林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基本情况、采取措施、提示公众应当注意的事项等。
  (五)重要预测预警信息。春季沙尘天气趋势预测、森林火险预警、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预警的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等。
  (六)舆论监督信息。对新闻媒体及网络和社会公众实施舆论监督事项的回应。
  第七条  新闻发布的内容由局相关负责同志或者其授权的负责同志审定,涉及其他业务部门的,应当事前沟通,共同确认。
  第八条  根据新闻发布的内容不同,采取合适的时限进行。常规政务信息,应当在相关内容确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发布;社会热点信息,应当视公众关注情况及媒体采访诉求,及时组织新闻发布;对于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应,并公开处理结果。
  第九条  运用多种形式开展新闻发布工作。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吹风会、网络访谈,组织记者专访、集体采访,发布新闻稿、谈话,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答复记者问询等形式发布信息。运用政府网站和政务微博、微信、客户端等新媒体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章  新闻发布机构和新闻发言人

  

  第十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宣传中心(以下简称“宣传中心”)是局新闻发布机构,宣传中心(局新闻发布机构)负责同志是局新闻发言人。
  第十一条  局新闻发言人名单及局新闻发布机构联系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局新闻发言人应当列席有关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参加与新闻发布工作相关的会议,阅读重要文件等。局新闻发言人可以向局分管负责同志建议开展新闻发布活动的时机、内容、形式和人选。
  第十三条  宣传中心(局新闻发布机构)和局新闻发言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中心(局新闻发布机构)负责新闻发布工作策划与实施、新闻稿件组织与报审、新闻采访活动组织与管理、林业草原舆情的收集与研判等工作。
  (二)局新闻发言人根据局领导授权,就重大事件和活动发布新闻公报,就重要情况和问题发表声明和谈话,或者发布其他重要新闻,接受采访。也可联合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同志共同发布。

  

第四章  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

  

  第十四条  林业草原重大疫情、灾情或者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在组建应急指挥机构时,要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新闻宣传机构,统一协调组织新闻发布和记者采访管理服务等工作。参与事件处置的实际工作部门在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协调下,发布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应当及时、主动,重要信息须持续滚动发布。发布的信息要准确、权威,避免因发布错误或者片面信息引发公众质疑。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应当防止迟报、漏报,禁止瞒报、谎报和企图掩盖事实真相的做法。
  第十六条  特别重大的林业草原突发事件、重大敏感问题的新闻发布口径及发布形式,须经局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后,在24小时内进行发布。
  第十七条  涉及重大政治性、群众性事件,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我国际形象的事件,以及其他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一般不作新闻发布。若决定对事件进行发布,由局新闻发言人按照对外宣传口径予以通报或者澄清,或者组织指定媒体到现场采访报道,稿件要按程序送审签发。

  

第五章  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实施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按照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有关规定,局主要负责同志每年至少出席一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局分管负责同志每半年至少出席一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
  第十九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发布制度。例行发布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举行。受关注度较高的司局,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专题新闻发布会。局新闻发布会对中外记者开放。
  第二十条  例行新闻发布会、专题新闻发布会实施方案及发布内容,由宣传中心(局新闻发布机构)联合相关司局提出意见,报分管宣传工作和相关业务工作的局负责同志审核批准;新闻发布会涉及重大政策、重要消息、敏感问题的,须报局主要负责同志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授权,不得擅自组织新闻发布活动,透露未公开的敏感新闻和政策信息。
  第二十二条  宣传中心(局新闻发布机构)会同相关司局为新闻发布会召开做好准备,包括新闻发布稿、背景资料、资料索引等。新闻发布会结束后,向记者提供相关文字资料和发布内容电子文档,答复记者问询,及时收集分析媒体和网络报道情况,评估发布效果。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宣传中心(局新闻发布机构)与各司局的沟通联系机制,建立新闻发布和舆情处置联动机制,共同做好新闻发布和舆论引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司局要在宣传中心(局新闻发布机构)统一协调下,积极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为记者采访提供便利和支持,不得以有偿服务方式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信息。
  第二十五条  涉及接受外国新闻机构和记者,港澳台新闻机构和记者采访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香港澳门记者在内地采访办法》《台湾记者在祖国大陆采访办法》等有关规定,经相关司局同意和宣传中心(局新闻发布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宣传中心(局新闻发布机构)负责新闻机构和记者资质资格审核,并协助做好各司局接受采访、稿件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加强新闻发布工作培训,把新闻发布和政策解读有关课程纳入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纳入局党校、管理干部学院的教学安排。通过培训班、研讨会、讲座等形式加强对林业草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的培训教育,使其全面了解和掌握新闻发布的工作规则、技能方法和具体要求,提高做好新闻发布工作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七条  选聘掌握相关政策、熟悉林业草原业务的专家学者,组建和培育有权威性和影响力的专家库、智库,参与政策解读、热点回应、网络评论、舆论引导,增强新闻发布的专业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八条  加强局新闻发言人及工作团队建设,强化技术平台建设和档案资料管理,并设立专项工作经费,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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