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80016/2025-01184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新田分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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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山塘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对污染水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社会公众的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及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优化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污染防治。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底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内容。
禁止在长江湖南段和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除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外,禁止在长江湖南段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一级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结合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确定各设区的市(自治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督促落实。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审批、监督管理等具体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入河湖排污口责任主体,并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入河湖排污口开展排查、监测、溯源和整治。
入河湖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申请、污染治理、规范化建设、自行监测以及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加强水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指导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鼓励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关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明确总磷重点防控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全面排查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