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80016/2023-00487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新田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典型案件公示
案件类型 |
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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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新田县香花井液化气储备站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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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企业名称(人员 姓名) |
新田县香花井液化气储备站 |
证照情况 (许可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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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时间 |
2023年7月5日 |
结案时间 |
2023.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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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 |
0元 |
是否调解 |
□是 □否 |
赔偿数额 |
0(万元) |
涉案环节 |
生产□ 经营☑ |
本省以外 涉案省(区、市)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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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处罚 |
☑是□否 |
作出处罚 时间 |
2023.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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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 内容 |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
罚款数额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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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 所得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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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处理 内容 |
口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口另案处理 口约谈 口其他∶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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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
□是☑否 |
移送时间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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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情况 |
☑未通报□通报部门∶ |
通报时间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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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线索核 查情况;调 查经过、违法事实、处 理结果;产 生的效果 和社会影 响等) |
(可附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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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 已公开 |
口是口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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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部门 |
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 |
联系人(电话) |
曾驰 19151815052 |
案情摘要:
(一)案件来源
2023年7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新田县香花井液化气储备站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液化气站一名运气工正在将已充装好的6只液化石油气瓶装上车准备拉走时被执法人员拦下,其中1只气瓶瓶体上的标识为液化石油气,检验日期:2019年12月,瓶阀上有检验标志,瓶体上粘贴香花井气站二维码,未粘贴充装标签和警示标签,经称重,该只气瓶总重量为30.85kg。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7月5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7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液化气站经营者邓安平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二)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2023年7月5日,新田县香花井液化气储备站门口一名运气工正在将已充装好的6只液化石油气瓶装上车准备拉走时被执法人员拦下,当事人气瓶充装前后检查人员郑小菊对该6只气瓶进行了充装前后检查并记录,气瓶充装人员刘鹏对该6只气瓶充装了液化石油气,其中1只气瓶瓶体上未粘贴充装标签和警示标签,本局执法人员对气站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气站立即停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
(三)案件性质及处理结果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和TSG 23—2021《气瓶安全技术规程》8.6.2充装单位信息标志、警示标签,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工作,给予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①当事人认错态度好,能如实提供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协助本局查清其违法事实;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了整改;③当事人违法充装气瓶数量1只,没有造成社会影响;④当事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书。其情节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九章 第一节 第四十一项:“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违法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数量1只的;或者违法充装气瓶50只以下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少于7.4万元的罚款”规定的从轻情节,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