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80016/2023-00489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新田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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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田县惠丰贸易有限公司
对商品的功能、曾获荣誉等作虚假商业宣传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7月28日,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新田县龙泉街道秀峰街北段飞马路36号对新田县惠丰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销售通成康饮用柠檬酸水等产品过程中对商品的功能、曾获荣誉等作虚假商业宣传。经查,当事人在推销通成康饮用柠檬酸水等产品的过程中为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销售量,在其建立的微信会员群、体验群发布:通成康牌饮用柠檬酸水排毒、溶解血栓、溶解体内各种结石、高尿酸、痛风石等内容,以及通成康牌饮用柠檬酸水生产商广西南宁通成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获得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医药卫生基金管理办公室颁发的一等奖医学科研成果证书。当事人对上述宣传内容无法提供科学有效的依据,并经新田县卫生健康局核实,明确表示国家卫生健康委未设立医学卫生基金管理办公室,也未向广西南宁通成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颁发的一等奖医学科研成果证书。当事人以1680元/盒价格销售了100盒通成康饮用柠檬酸水,违法经营额为16.8万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焦点分析
该案件中关于罚款幅度的认定长期存在争议。办案机构调查过程中认定当事人违法营业额在20万以下,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未涉及假劣商品,也未对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如果罚款幅度过大,也不符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之规定,还会导致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
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我们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综合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案例点评
该案件是社会效应和经济效应相呼应的典型。该案中,及时制止了商家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也避免了消费者的财产损失,在这过程中,消费者也逐渐明白了其中的道理,避免下次上当受骗。对当事人的处罚,体现了依法治理的现实意义,也对当事人起到震慑的作用,能让其在以后更加规范的开展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