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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80016/2020-00469 分类:  
发文机关: 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0-09-25
名称: 关于对新田县福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
文号 :    
关于对新田县福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
  • 2020-09-25 15:42
  • 来源: 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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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新市监案处字〔202079

当事人:新田县福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

经营场所:新田县龙泉镇龙泉路(人事局门面)

经营者:胡文波

身份证号码:43112819**********

联系电话:1357469****                   

联系地址:湖南省新田县**********

2020年3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车行销售的标注为衡阳市顺旺车业有限公司制造的轮式拖拉机未见3C认证标志及证书。2020年325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于82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收集、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316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车行销售的标注为衡阳市顺旺车业有限公司制造1台草绿色的轮式拖拉机型号为:平安-18Y,车架号为:2007,柴油机号码为:CB220K01448,出厂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未见3C认证标志及证书。52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新市监限〔2020008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3日内提供上述轮式拖拉机3C认证证书及进货凭证,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同时,我局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函申请协查,615收到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回函确认未见衡阳市顺旺车业有限公司型号为平安-18Y轮式拖拉机产品有关3C证书的获证信息。经查明,当事人从2020年1月开始销售由衡阳市顺旺车业有限公司制造的轮式拖拉机,所售型号为平安-18Y,购进价格为28000元/台,销售价格29000元/台,截止到我局调查时,共销售上述轮式拖拉机1台,销售收入共计29000元。当事人称未建立财务账册,销售上述轮式拖拉机,扣除购车成本28000元和人工、房租费用400元,共获利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受委托人胡朝雄签字确认并按手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胡朝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委托人胡朝雄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2020年3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天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2020年8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胡朝雄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轮式拖拉机的事实以及购进、销售、获利等情况;

证据五、2020615收到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回,证明未见衡阳市顺旺车业有限公司型号为平安-18Y轮式拖拉机产品有关3C证书的获证信息

证据六、《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轮式拖拉机需要取得3C认证的佐证;

证据七、2020年4月20日当事人发布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主动召回所销售的轮式拖拉机型号为:平安-18Y,车架号为:2007,柴油机号码为:CB220K01448,出厂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的情况;

证据八、2020年3月16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执法检查时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轮式拖拉机的佐证以及相关轮式拖拉机的具体参数及合格证等情况。

以上执法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的法定程序,所列举证据均由当事人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

20208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新市监处听告字〔20208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的轮式拖拉机应当符合《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第十一、农机产品(2种):72.轮式拖拉机(1402)的规定取得3C认证,但是当事人所销售的轮式拖拉机未取得3C认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轮式拖拉机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如实提供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协助本局查清其违法事实,主动联系买家召回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轮式拖拉机,并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减轻处罚的报告,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是(一)、(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章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第一节:“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百九十一、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裁量基准: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  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目录内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经负责人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佰元整(600元);

二、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整(66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行,上缴国库。代收行名称:新田县农村商业银行;户名:新田县财政局非税务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250000000399(单位代码:80102;项目代码:050106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田县人民政府或者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9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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