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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80016/2020-00455 分类:  
发文机关: 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0-09-28
名称: 关于对新田县新硒特山泉水厂的行政处罚
文号 :    
关于对新田县新硒特山泉水厂的行政处罚
  • 2020-09-28 16:54
  • 来源: 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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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新市监案处字〔202080

当事人名称:新田县新硒特山泉水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8MA********

经营者:陆仁权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龙泉镇流芳桥村8号

经营范围:瓶装水、桶装水、土特产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普通货物的运输、仓储服务;品牌广告设计、宣传和营销。

经营者基本情况陆仁权,汉族,19749月7出生,新田县龙泉镇志木下村3组,身份证号码:43292819**********联系方式1894209****

2020年5月28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委派工作人员会同我局执法人员当事人生产的“福音山泉(饮用天然水)”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1000桶,样品数量:7桶。6月29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编号:NO:A2020-J33898《检验报告》,认定当事人生产的该批包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7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A2020-J33898《检验报告》,因该批包装饮用水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该批包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不予复检。

经查明,当事人2020年5月27日共生产“福音山泉(饮用天然水)”1000桶,销售3元/桶,货值金额3000元,扣除抽样数量7桶,当事人已销售该批次饮用水993桶,获得利润300元。2020年7月2日,当事人收到该批“福音山泉(饮用天然水)”《检验检测报告》后及时进行整改,于次日进行了为期10天的停业整顿排查问题原因,同时制定了召回计划对上述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因抽样时间距其接到《检验报告》时已相隔30多天,该批饮用水均已被饮用,导致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NO:A2020-J33898《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福音山泉(饮用天然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抽样单编号:SC2043000000443099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证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福音山泉(饮用天然水)”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7月2日,由当事人签收的编号NO:A2020-J33898一份,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食品《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7月2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天我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

证据五、2020年7月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改正措施;

证据六、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七、由当事人提供的负责人陆仁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证据八、2020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陆某某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上述食品的购进、销售、获利的情况;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新市监听告字[2020]8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事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经营者应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经营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经营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但实际上,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福音山泉(饮用天然水)”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知道其生产的包装饮用水为不合格食品后,采取了停业整顿,制定召回计划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等措施,同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如实说明上述食品生产经营的情况,其情形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结合本案的有关证据、事实,可以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对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之规定,的裁量基准,经本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元(¥300元)

二、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罚款人民币仟叁元(63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计划财务股办理交纳罚没手续,将罚没款缴至新田农商银行(代收机构名称:新田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84014250000000399地址:新田县政务中心一楼)。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新田县人民政府或者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0二0二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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