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280016/2025-00866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新田县农业农村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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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田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农(动监)罚〔2025〕5号
当事人谭**,性别:女,年龄46岁,身份证号:432928********2426,住址: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欧家塘村5组,联系电话:181****0166。
当事人谭**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谭**经营新田县**宠物医院,于2020年12月注册登记,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自2024年8月起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经查实该机构该机构购进瑞比克狂犬疫苗50支,已使用15支,剩余库存35支;购进宠必威犬瘟热四联苗25支,已使用19支,剩余库存6支;卫佳伍犬瘟热四联苗25支,已使用7支,剩余库存18支,合计已使用疫苗41支,使用疫苗诊疗时收费为80元/支。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充分证明:
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门店日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取证照片10张,证实当事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行为事实;
3、询问笔录2份,证实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过程、收入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9日向当事人谭**送达了新农(动监)罚告〔2025〕5号《新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5年10月31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称:1、《新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违法所得金额认定未剔除自用部分。其使用的疫苗中有26支防病毒疫苗和5支狂犬疫苗共计31支疫苗是用于自养的宠物犬,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属于违法所得范畴,并提供了相关详细佐证资料。2、成本扣除不完整。未扣除疫苗进货、注射器耗材等合理成本。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谭**经营新田县**宠物医院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其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合计使用疫苗41支,其中31支是用于自养的宠物犬,未收取任何费用,剩余10支疫苗用于诊疗时收费为80元/支,所得的营业收入800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8;违法情节: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当事人是初次发生该类违法行为,未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停止诊疗活动;
二、罚款3000元;
三、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罚没款合计3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
收款人全称:新田县农业农村局
收款人账号:1910021229200016366
收款人开户行:新田县工商银行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田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1月10日
中央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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