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80016/2024-00817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新田县农业农村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新田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农(屠管)罚〔2024〕5号
当事人乐小波,性别:男,年龄54岁,身份证号:43292819******1379,住址: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潭田村十二组,联系电话:177****3939。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乐小波在新田县中山街道潭田村新华东路与S323交汇处旁乐小波自建房屋内宰杀生猪1头,现场查获生猪产品103.5千克,屠宰用刀具8把,其屠宰场所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的生猪1头购买价格为26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当事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查封扣押决定书1份,证明屠宰生猪的数量及地点;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定点屠宰生猪的行为事实。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4日向当事人乐小波送达了新农(屠管)告〔2024〕5号《新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乐小波在新田县中山街道潭田村新华东路与s323交汇处旁乐小波自建房屋内屠宰生猪1头,现场查获生猪产品103.5千克,屠宰用刀具8把,其屠宰场所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其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生猪购买价格2600元应认定为涉案货值金额。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当事人是初次发生从事未经定点屠宰生猪活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生猪产品103.5千克及屠宰工具8把。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田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