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280016/2025-29151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发文日期: | ||
| 名称: | |||
| 文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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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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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涉案物价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  | 
      
       价格认证中心  |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认定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本规定所称涉案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行政、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提出的对市场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有形物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的价值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加强价格认定机构能力建设,督促价格认定机构建立健全价格认定工作制度以及人员培训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价格认定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具备相应职业能力水平,并经考试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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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招标人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法规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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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法规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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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法规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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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法规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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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法规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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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法规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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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对评标专家违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法规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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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法规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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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法规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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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法规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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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法规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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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法规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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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法规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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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事与招标代理活动有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法规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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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节能审查未通过、未经节能验收、节能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资环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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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资环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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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资环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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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资环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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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资环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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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资环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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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资环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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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对企业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投资股、社发股、财贸股、能源股、前期股、工业地区股、农经股等业务股室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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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投资股、社发股、财贸股、能源股、前期股、工业地区股、农经股等业务股室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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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投资股、社发股、财贸股、能源股、前期股、工业地区股、农经股等业务股室  |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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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对企业未依法将备案制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投资股、社发股、财贸股、能源股、前期股、工业地区股、农经股等业务股室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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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投资股、社发股、财贸股、能源股、前期股、工业地区股、农经股等业务股室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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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能源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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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对实施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能源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 
       30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能源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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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及阻碍管道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能源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32  | 
      
       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法规股  |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发起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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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法规股  |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响应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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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对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违法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  | 
      
       法规股  |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依法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介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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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节能监察和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  | 
      
       资环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16号)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 
      
       
  | 
    
| 
       36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  | 
      
       法规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第86号)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 
      
       
  | 
    
| 
       37  | 
      
       中央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  | 
      
       投资股、财贸股、工业地区股、农经股、前期股、资环股、社发股、能源股等业务股室和法规股  |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第六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对本地区投资项目的日常调度、在线监测和监督检查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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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  | 
      
       法规股  |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295号)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日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双方指定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 (二)通过设置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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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对本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  | 
      
       投资股  |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 
      
       
  | 
    
| 
       40  |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  | 
      
       法规股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和改革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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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油气长输管道保护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  | 
      
       能源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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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  | 
      
       投资股、社发股、财贸股、能源股、前期股、工业地区股、农经股等业务股室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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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44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 
    
| 
       45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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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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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对粮食收购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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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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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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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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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 
      
       
  | 
    
| 
       52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 
      
       
  | 
    
| 
       53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 
      
       
  | 
    
| 
       54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 
      
       
  | 
    
| 
       
 
 55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 
    
| 
       56  | 
      
       对虚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 
      
       
  | 
    
| 
       57  | 
      
       对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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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对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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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对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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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对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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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对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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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对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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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对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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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对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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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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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对严重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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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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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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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对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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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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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对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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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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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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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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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
              

湘公网安备 4311280200000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