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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城 镇住房困难群体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 理办法》(湘建保〔2021〕188号)、《永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实 施细则》(永住建发〔2023〕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配租、运 营、使用、管理、退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 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 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 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历年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 赁住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总 责,并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机构和实施机构,充实工作人员,将 工作经费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为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指导和监督工作;县住 房保障服务中心承担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以及 为其他乡镇、行业部门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有关业务提供指 导和系统管理技术支持,并督促乡镇、行业部门落实公共租赁
住房相关规定。
各乡镇(街道)和行业部门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公共 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及各自领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入住 后的管理、租金收缴、房屋维修、安全生产等方面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 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省市要求做好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 统建设,落实数据联网要求,实现申请、受理、审核、分配、 运营管理等业务信息化、电子化。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购买、 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可由政府投资,也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 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及标准
第七条 保障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县城开发边界线内(城中 村、城郊村除外)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且住房困 难的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县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 员。
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的家庭是指在县城开发边界线内(城 中村、城郊村)无自有住房或有自有住房为C、D 级危房以及人 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包括无自建房、集资房、安置房、
商品房等。申请家庭申请之日前2年内出售、赠予、自行委托 拍卖房产的(因病、事故等特殊情况除外),不属于无自有住 房的情形。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分为实物配租和发放租赁补贴 两种保障方式。实物配租是向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配 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租赁补贴是面向符 合保障条件的特定群体发放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九条 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 每户只能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由轮候到位的申请人代表家 庭全体成员收房。对申请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在轮候期内符 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房屋租赁相关资料 的,可予以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条 租赁补贴发放范围原则上为具有我县城镇居民户 籍的家庭,待有条件时再放宽到其他保障对象。在房源不足的 情况下,对轮候期间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经申请可发放租赁 补贴。对符合保障条件,超过轮候期仍未分配公共租赁住房的 对象,应当通过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在房源充足的 情况下,也可将租赁补贴改为实物配租保障,避免房源过剩而 浪费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租赁补贴应建立阶梯式标准, 一般不低于本地 市场住房租金水平的40%,不高于本地市场住房租金的70%。户 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租赁补贴发放标准应根据市 场房屋租金价格水平适时进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
次。调整租赁补贴发放标准应与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同 步进行。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对象,由县住 房保障部门报县财政部门核准后,将租赁补贴信息录入惠民阳 光系统,实行打卡发放。租赁补贴应当按月或季度发放,每年 12月15日前完成当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发放。
第三章 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 请,由户主提出申请,同一家庭的其他成员不得重复申请。配 租标准原则上为一户一套,具体保障面积根据轮候对象符合保 障条件的人口数确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或指定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 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之间应当为具有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收养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保障对象类别必须 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必须同时具 备如下条件:
1.具有我县城开发边界线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满1年以 上;
2.住房困难的家庭;
3.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4.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未享受过除租赁补贴外的保障性住 房或其他政府政策性住房补贴、房改、拆迁安置等政策保障的
家 庭 ;
5.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中无消费性车辆登记、无工商营业 执照登记、无商业用房登记等信息。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本县行政事业单位正式入编或在县城工作与用人单位签 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2.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县城开发边界线内(含城中村、城郊 村)无自有住房或有自有住房为C、D级危房以及人均住房面积 不足15平方米,包括无自建房、集资房、安置房、商品房等。
(三)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年满18周岁以上,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与用人单位签订了1年及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本 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2个月以上;
3.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工作所在园区、乡镇(街道)无自有 住房,且距居住地较远的;
4.未曾享受除租赁补贴以外的其他政策性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县城区居民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 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由本人作为申请
人,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属地公共租赁住房产权 单位提出申请,也可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统一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书面申请和填写完整的申请审核登记表;
(二)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户口本登记簿、婚姻状况证 明;
(三)申请人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
(四)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五)家庭无消费性车辆、无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材料;
(六)享受低保的家庭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七)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等。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和户口本登记簿;
(三)申请人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
(四)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五)家庭无消费性车辆、无工商营业执照证明;
(六)低保证件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
(七)结婚证;离婚家庭提供离婚证、判决书及财产分割
协 议 ;
(八)申请人银行卡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
财产状况等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 人及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 息。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条 对于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应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审 核 :
(一)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 组织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住房 状况、就业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在当地街 道办事处和社区(或用人单位)进行公示,后将初审意见和申 请资料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二)定向保障性住房各行业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就业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用人单位进行公示,后将初审意见和申 请资料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三)产业开发区自受理园区企业职工申请之日起的15个 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就业、住房状况、社保等情况进行调查核 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一并报送县住房 保障部门审核;
县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的15个 工作日内,根据其他部门配合审核提供的情况,综合审核申请 人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对乡镇政府、乡镇学校、
乡镇医院、各水库管理所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属地保障原则,不 核定收入和城区房产情况只核定工作属地。经审核认定符合条 件的,将其有关核实信息公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 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 符合保障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请 复核。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 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建立部门联动审核制度,当审核机构调查核 实申请人的申报信息时,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并依规免收相关 手续费用。
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综合审核,同时对申请人享受政策性住 房保障政策情况进行审查;
民政部门负责配合审核申请人婚姻登记状况、享受社会救 助、家庭收入等级等情况;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审核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籍信息、是 否办理居住证、车辆信息等情况;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审核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现居住 的房屋状况和自有房产(包括商铺、车位等非住宅资产)等情 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配合提供申请人签订的劳 动人事合同备案、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并核实其工资收入;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配合审核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是否
享受退役军人相关优抚待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核实和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 成员从事个体工商或投资办企业等情况;
税务部门负责配合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纳税信息;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配合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缴 存或借贷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每年组织公共租赁住房产 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对正在享受保障的对象和 轮候对象进行资格复核,对个人和家庭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 合保障条件的对象及时清退或取消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五章分配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筹集情况制定分配 方案,不定期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同时向社会公布。分配方案 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及保障对 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房源分配前,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复审不 符合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住房保障部门应按照意向登记、确 定的分配方案分配房源,并将分配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合理采取轮候规则,实行分层梯度保障。对 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依申请实行
应保尽保。对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且住房困难的家庭,尽量在轮 候期内予以保障。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 人员,侧重解决阶段性住房困难,对从事公共服务行业和重点 产业的人员予以重点保障。
对符合我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伤病残退 伍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城镇残疾人家庭、见义勇为家庭、省 部级以上劳模家庭等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对符合我县 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 和入学情况在户型和住房区域上予以照顾。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房源由轮候到位的申请人采取抽签 的方式选房。对家庭成员中有视力残疾、精神残疾、肢体残疾 等一级、二级残障人员或65周岁以上老人申请保障的家庭,应 优先安排在楼梯房的第一、二、三层并实行抽签选房。
第二十七条 通过复审的轮候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 同放弃本轮次保障资格,并且在其后2年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 超出3年轮候期的,必须重新申请。
(一)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放弃所选定的住房;
(三)已选房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签订租赁合同;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超过6个月仍未入住;
(五)其他放弃住房保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 优先保障本单位职工和务工人员。园区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
障产业开发区内用工单位和就业人员。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 (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在分配房源前应制定分配方案(含 享受保障的条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查,执行方案后将分配 情况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分配后的剩余房源由县住房保障 部门纳入全县房源统一管理,统筹配租给其他保障对象。
第六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获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与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签订公共 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基本 信息、租赁房屋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 式、房屋维修责任、使用要求、物业服务、收回(退回)住房 的情形、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签订租赁合同后,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 日内将租赁合同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 用,并合理使用住房;保障资格年审情况发生变化但又仍然符 合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重新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或 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 赁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租赁,应当在离租赁期届满前3个 月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 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不符合
条件的,终止租赁合同。
申请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共同申请人应在30日内携相 关证明资料到公共租赁管理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签订租 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在完成租赁住房补贴发放 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后1个月内公布结果。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 和维护等事项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 营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 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也可以实行市 场化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发改部门会同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统筹考虑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市 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 分类分档制定,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同地 段市场租金水平和按照不高于市场租金水平70%的标准制定,报 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 缴纳租金,按年度缴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免收公共租赁住 房租金。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各公共 租赁住房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将承租人租金上缴到县财政非税账 户。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 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 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偿还贷款本息, 由财政拨付到保障性住房专户管理。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各单 位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管护需要按程序拨付到各单位,不足部分 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 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 承担;政府和社会力量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经 营性收入和房屋维修养护费用分别按投资比例分配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 机构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实际情况,承租人之间 需要互相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县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公共租 赁住房管理单位同意,双方通过签订互换协议,可以互相调换 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或其委托 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调换。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转卖、擅自装修所 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改变其用途。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 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批准,承 租人退出时,不得损坏房屋装修和提出装修赔偿。承租人入住 后,室内设施损坏需维修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住户的社会管理,纳入所在
地社区综合管理。街道、乡镇和公安、民政、卫健、人社、教 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 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不予以受理,给予警告,并记 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或补缴租金的,可以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住房保障部门 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承租人拒不整改的,应取消其保障资格 并责令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时取消其5年内再次申请 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退回的,县 住房保障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且拒不恢复 原 状 ;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应当腾退 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
(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要求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 根据各有关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取消其保障资格,并书面告知 理 由 。
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保障资格取消后的30日内 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且确无 其他住房的,应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对承租人已拥有自有 住房却逾期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 运营管理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承租人腾 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管理使用单位与承租人共同 管理。房屋管理使用单位应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 承租人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 结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 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正常使用,并督促承租人 遵守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 业管理规定,及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和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七章资产与权属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房 屋产权人登记为县住房保障部门。
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共建以及经批准的不同投资主体合作建 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均为国有资产,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企事业 单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出资份 额明晰产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不动产登 记,并按规定登记入账和编制资产报告。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 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 的原廉租住房,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 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也可登记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 。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用于融资抵押和抵押担
保。
第四十九条 对于闲置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确保保障水平 不降低、上级补助资金和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按有关规 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分类盘活和处置。公共租赁住房资 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 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照上级有关考核指标, 严格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和分配入住率目标管理。县人 民政府对住房保障部门和发改、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
审计、税务等部门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五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 息系统,并与国家、省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健 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现与自然资源、民政、公安、人社、 市场监管、金融、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的互联互通。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公共租 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并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户籍、家庭 人口、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等情况。
第五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管理 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发生失信行为的个人或单位,依 法纳入失信黑名单并进行惩戒。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 处应当设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在服 务大厅和门户网站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 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和处理。
第五十四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 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涉嫌 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 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由县行 业主管部门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 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做好保障 性住房申请、审核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函〔2024〕 6号)同时废止,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