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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田骥村镇开心大药房)
  • 2019-12-11 14:53
  • 来源: 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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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案处字201931

当事人:新田骥村镇开心大药房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辉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128MA4LJ6JE9J

住所(住址):新田县骥村镇陆家村

2019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田县骥村镇开心大药房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药品“盾克牌”腰息痛胶囊和“牧霖牌”龙胆泄肝丸不能提供供货企业的药品生产经营资质证明,也不能提供供货企业的供货清单或发票,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做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扣押了该店经营的药品:1、哈尔滨天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盾克牌”腰息痛胶囊,批号:20180110,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3020004,规格:每粒装,共30盒;售价30元一盒。2、山西万辉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牧霖牌”龙胆泄肝丸,批号:170912,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4020419,共15盒,售价40元一盒。两个品种的药品货值金额共计1500元,经查明,当事人在未核实药品供应业务员的身份信息,未查验业务员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等资质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从该业务员手上购进了上述药品,由于未销售,所以无利润产生。当事人从不具备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构成从不具备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当事人签名确认并加盖手印的2019年4月16号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药店从不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的检查情况。

3、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16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过责令改正及查处。

4、当事人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的2019年4月27日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该药店违法购进药品的使用情况。

5、扣押的上述药品,证明该药店销售上述药品的物证。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听证。

当事人从不具备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构成从不具备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本案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在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中,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保证药品采购渠道合法和药品质量安全,而事实上,当事人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不合法或者质量不合格的药品流入市场。鉴于当事人的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如实说明涉案药品的经营情况,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

2、处以该批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人事财务股办理缴纳罚没款手续后,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农村商业银行(91102350008013868012)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新田县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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