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80016/2025-29247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新田县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新田县水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行政处罚(13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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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 筑物、构筑物,或 者从事影响河势稳 定、危害河岸堤防 安全和其他妨碍河 道行洪的活动的行 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 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 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 筑物的。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二)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 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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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同意,擅自修建 水工程,或者建设 桥梁、码头和其他 拦河、跨河、临河 建筑物、构筑物, 铺设跨河管道、电 缆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 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 法未作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 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 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 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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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 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 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 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 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 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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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4 |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 工程设施或者未按 照审查批准的位置 、界限,在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内从 事工程设施建设活 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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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法利用、 占用河 湖岸线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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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 制引导河水流向、 保护堤岸等工程, 影响防洪的行政处 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 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 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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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江河、湖泊、水 库、运河、渠道内 弃置、堆放阻碍行 洪的物体和种植阻 碍行洪的林木及高 秆作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 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 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 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 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 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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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8 |
围湖造地、围垦河 道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 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 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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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 验收,即将建设项 目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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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0 |
未依法取得许可从 事采砂活动,或者 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 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 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活动的采砂船舶(机具),并 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 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采砂机具,包括采砂水上浮动设施、挖掘机械 、吊杆机械、分离机械等与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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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1 |
持有河道采砂许可 证不按照河道采砂 管理规定采砂的行 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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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伪造、涂改河道采 砂许可证,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 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 买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 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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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3 |
擅自销售河道整治 、航道整治和清淤 疏浚等活动产生的 砂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销售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 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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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不安装、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河道采砂监控设备,妨碍其正常运行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安装、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监控设备,妨碍其 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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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运砂船舶装运河道 砂石,未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的采运 管理单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砂船舶装运河道砂石,未持有县级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采运管理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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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6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 照河道主管机关的 规定在河道管理范 围内采砂、取土、 淘金、弃置砂石或 者淤泥、爆破、钻 探、挖筑鱼塘的 (不含河道采砂) 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 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 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 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 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 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政府规章】《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 二十九条“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行政处罚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 处罚的,罚款额度为 10000 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 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 10000 元以下。《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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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7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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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8 |
对经批准报废的水 利工程未在规定期 限内拆除、清理, 或者未采取符合安 全要求的措施的行 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经批准报废的水利工程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清理,或者未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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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 内,从事影响水利 工程运行和危害水 利工程安全的爆破 、打井、采石、取 土等活动的行政处 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 等活动的。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保护范围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管理范围内 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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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20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 围内,建设影响水 利工程运行和危害 水利工程安全的建 筑物、构筑物的行 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第二项“违反本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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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 围内,擅自蓄水、 引水、放水、截流 、堵塞渠道的行政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擅自蓄水、引水、放 水、截流、堵塞渠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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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 围内,倾倒垃圾、 渣土等废弃物的行 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五)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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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 围内,擅自操作水 闸、启闭机等设备 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六)擅自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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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24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 维护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在未兼作道路的堤顶、坝顶以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未兼作道路的堤顶、坝顶以及水闸工 作桥上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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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水利建设单位将建 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 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 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 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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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水利建设单位未按 照国家规定办理工 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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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27 |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 经审查或者审查不 合格,擅自施工的 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项目 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 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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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水利建设单位明示 或者暗示设计单位 或者施工单位违反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降低工程质量 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 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 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 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 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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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29 |
水利建设单位明示 或者暗示施工单位 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违反 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六项“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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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水利建设单位未组 织竣工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将工程 擅自交付使用的行 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 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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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31 |
水利建设单位未按 照国家规定将竣工 验收报告、有关认 可文件或者准许使 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违反 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 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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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水利建设工程竣工 验收后,建设单位 未向水行政主管部 门移交建设项目档 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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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33 |
水利建设单位要求 施工单位压缩合同 约定的工期的行政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第七十三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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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34 |
水利建设项目必须 实行工程监理而未 实行工程监理的行 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违反 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 监理的。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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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项目法人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 价格竞标的行政处 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项目 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 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 标的;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 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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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36 |
水利施工单位在施 工中偷工减料的, 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或者有 不按照工程设计图 纸或者施工技术标 准施工的其他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 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 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 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 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在施工 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 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 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施 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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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37 |
施工单位未对原材 料、中间产品、设 备以及单元工程(工序)等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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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水利建设施工单位 安全防护用具、机 械设备、施工机具 及配件在进入施工 现场前未经查验或 者查验不合格即投 入使用或在施工组 织设计中未编制安 全技术措施、施工 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 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 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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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39 |
水利建设施工单位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施工 起重机械和整体提 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或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承担施工 现场安装、拆卸施 工起重机械和整体 提升脚手架、模板 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 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 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 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 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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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水利建设工程施工 单位不履行保修义 务或者拖延履行保 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施 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 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十三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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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41 |
水利工程勘察、设 计企业未按照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进 行勘察、弄虚作假 、提供虚假成果资 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 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 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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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42 |
水利工程勘察、设 计企业未按照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进 行勘察、弄虚作假 、提供虚假成果资 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 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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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水利工程勘察企业 勘察文件未按规定 签字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 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 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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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水利工程勘察企业 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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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45 |
水利工程勘察企业 未按规定参加建设 单位组织的勘察技 术交底或者验槽的 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 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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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水利工程勘察企业 项目完成后,未按 规定及时将工程勘 察文件和勘探、试 验、测试原始记录 及成果、质量安全 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勘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 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及时将工 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 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 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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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47 |
水利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施工、监 理单位超越其资质 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 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违 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 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 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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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48 |
水利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施工、监 理单位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单 位的名义承揽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业务的 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 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 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监 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四)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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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49 |
水利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施工、监 理单位将所承揽 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 转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 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 销资质证书。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 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 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监 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五)转让 监理业务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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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50 |
水利建设勘察、设 计单位未依据项目 批准文件等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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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51 |
水利建设勘察、设 计单位未依据项目 批准文件等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 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 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 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勘察、 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 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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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52 |
水利建设工程勘察 、 设计注册执 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 术人员未 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或者同 时 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 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 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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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 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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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54 |
水利建设设计单位 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指定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的生 产厂、供应商的;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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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水利工程检测单位 未按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或检验检测单位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检验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未取得国家规定的 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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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水利工程检测单位 转包、违规分包检 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八)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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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57 |
水利建设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 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检验检测单位未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情况及时报 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 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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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水利工程检测单位 未按规定上报发现 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检 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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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水利工程检测单位 不按照国家和行 业标准开展质量检 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 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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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60 |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水利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监 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六)与项 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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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 单位将不合格的建 设工程、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 监 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七)将不 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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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62 |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 单位与被监理工程 的施工承包单位以 及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供应 单位有隶属关系或 者其他利害关系承 担该项建设工程的 监理业务的行政处 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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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63 |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 单位未对施工组织 设计中的安全技术 措施或者专项施工 方案进行审查或发 现安全事故隐患未 及时要求施工单位 整改或者暂时停止 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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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水利建设监理单位 以串通、欺诈、胁 迫、贿赂等不正当 竞争手段承揽监理 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 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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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65 |
水利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 的便利,索取或者 收受项目法人、被 监理单位以及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供应单位财 物的;与被监理单 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 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 年内不予注册;有 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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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66 |
水利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 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 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 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项目法人 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 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项 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 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 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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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67 |
事故相关单位迟报 、谎报、瞒报水利 工程质量事故的行 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第九条 “质量事故现场 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和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在质量 事故发现2小时内,向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项目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并在24小时内报送事故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应当及时续报。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事故相关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水利工程 质量事故的,由项目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 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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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必须招标而不招标 、规避招标的行政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 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 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 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 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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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 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资料、情况,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 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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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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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 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 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 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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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人透露潜在投 标人名称、数量、 影响公平竞争情况 或泄露标底的行政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 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 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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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72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 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 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 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招标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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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73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投标人串通投标、 行贿谋取中标的行 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 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 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 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 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 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 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 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 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 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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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74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投标人骗取中标的 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 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 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 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 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 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 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 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 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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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75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 受投标人财物或者 其他好处,有关人 员向他人透露评审 、中标人候选人的 推荐等与评标有关 的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 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 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 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 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 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 3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评标委 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 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 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 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门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评标专 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收受的财物,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九)违法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 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前款所列情形作出处理的,应当将处理结 果通报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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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76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人违法组建评 标委员会或者违法 确定、更换评标委 员会成员的行政处 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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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中标人转让中标项 目,分包其主体、 关键性工作,或者 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 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 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 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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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 按照招标文件和中 标人的投标文件订 立合 同的或者招 标人、中标人订立 背离合同实质性内 容的协议的行政处 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 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 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 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 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 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 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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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79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的;未依照批准的 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取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9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 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 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 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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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 准文件擅自建设取 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 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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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 况或者提供虚假材 料骗取取水申请批 准文件或者取水许 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 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 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 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 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 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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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82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 作出的取水量限制 决定或者未经批准 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被许 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 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 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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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伪造、涂改、冒用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许可证的行 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被许 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 、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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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 度取水情况的行政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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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85 |
拒绝接受水行政主 管部门对取水情况 监督检查或者弄虚 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 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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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未安装计量设施、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 者运行不正常的行 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 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 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 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 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 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 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 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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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侵占、损毁、擅自 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 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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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88 |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 水水平超过用水定 额,未在规定的期 限内进行节水改造 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七条“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 第四十八条“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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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 备冷却水、空调冷 却水、锅炉冷凝水 未回收利用的行政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 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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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计划用水单位擅自 变更取水用途或者 向其他单位、个人 转供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政府规章】《湖南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 定,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变更取水用途或者向其他单位、个人转供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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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91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 施没有建成或者没 有达到国家规定的 要求擅自投入使用 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 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条“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 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并 公布。 禁止生产、销售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使用者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技术、工艺 、设备和产品。 ” 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 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以及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 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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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 设施、擅自停止使 用取退水计量设施 、不按规定提供取 水、退水计量资料 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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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93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 下水补给、径流、 排泄等造成重大不 利影响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地下工程建设对 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 为人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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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 于开工前将工程建 设方案和防止对地 下水产生不利影响 的措施方案备案而 未备案的,或者矿 产资源开采、地下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 应当定期报送疏干 排水量和地下水水 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地下工程建设应 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 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 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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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以监测、勘探为目 的的地下水取水工 程在施工前应当备 案而未备案的行政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 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 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 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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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96 |
长江干流、重要支 流和重要湖泊上游 的水利水电、航运 枢纽等工程未将生 态用水调度纳入日 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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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 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或者不合格的按照合格验收的,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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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水库、水电站、拦 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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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99 |
侵占、破坏水源和 抗旱设施的行政处 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 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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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 部的规定或者指令 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 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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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 、泥石流易发区范 围内取土、挖砂或 者采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 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挖山洗砂、取 土、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水土保持工程补 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 处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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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02 |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 地新开垦耕地种植 农作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 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 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 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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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 点预防区和重点治 理区铲草皮、挖树 兜或者滥挖虫草、 甘草、麻黄等的行 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 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挖山洗砂、取 土、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水土保持工程补 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 处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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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不依法采取水土流 失治理措施的行政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 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 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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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05 |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或者编制的水土 保持方案未经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而 开工建设的,未及 时修改水土保持方 案或者未经批准而 对水土保持措施做 出重大变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 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情节轻微的,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 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情节轻微 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 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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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06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将生产建设项目 投产使用的行政处 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 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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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 定的专门存放地以 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 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 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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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 补偿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 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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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 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水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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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10 |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 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 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 据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 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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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侵占、毁坏水文监 测设施或者未经批 准擅自移动、擅自 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 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 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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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 护范围内从事对水 文监测有影响的活 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 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 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三)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活 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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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13 |
侵占、截留、挪用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 置资金、水库移民 后期扶持资金的行 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 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 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 规定,库区或者移民安置区人民政府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 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移民管理、财政等部门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 资金的,由审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移民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 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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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擅自在水库淹没线 以下新建、扩建或 改建项目的行政处 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 条例规定,擅自在淹没线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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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15 |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 划大纲、移民安置 规划、水库移民后 期扶持规划,或者 在进行实物调查、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 中弄虚作假的行政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 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 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 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 、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 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在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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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 策机构、主要负责 人或者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不依照本法 规定保证安全生产 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 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 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 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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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17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未履行本 法规定的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 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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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 他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未履行 本法规定的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 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 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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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未依法配备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的行政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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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20 |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 人员、被派遣劳动 者、实习学生进行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或者未按照规 定如实告知有关的 安全生产事项的行 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生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 项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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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生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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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22 |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 通报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岗位、班组、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责任,以及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要求和事故隐患处理措施。 排查发现事故隐患,能够当场整改的,应当立即采取技术、管理措施进行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治理任务、人员、经费、方法和应急措施等,并及时组织实施,消除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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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23 |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或者未定期 组织演练的行政处 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生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 定期组织演练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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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 照规定经专门的安 全作业培训并取得 相应资格,上岗作 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 生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垂直 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 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 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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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安全设备的安装、 使用、检测、改造 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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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26 |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 经常性维护、保养 和定期检测的行政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生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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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关闭、破坏直接关 系生产安全的监控 、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 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 生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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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 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生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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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29 |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 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 生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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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 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和有关设施、设备 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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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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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32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 取措施消除事故隐 患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 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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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 、阻碍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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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 照国家规定投保安 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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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行政强制 18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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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 批准文件擅自建设 取水工程设施逾期 不拆 除或者不封 闭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 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 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 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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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以监测、勘探为 目的的地下水取水 工程应当备案而未 备案,且逾期不封 井或者回填行为的 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 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 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 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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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37 |
对地下工程建设给 地下水补给、径流 、排泄等造成重大 不利影响,且逾期 不采取措施消除不 利影响行为的行政 强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 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 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 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 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 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 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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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且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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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39 |
对侵占、毁坏或者 擅自移 动地下水 监测设施设备及其 标志,逾期不采取 补救措施行为的行 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 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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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 筑物、构筑物,或 者从事影响河势稳 定、危害河岸堤防 安全和其他妨碍河 道行洪的活动责令 限期拆除或者恢复 原状,逾期不拆除 、不恢复原状等行 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 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 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 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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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 修建水工程,或者 建设桥梁、码头和 其他拦河、跨河、 临河建筑物、构筑 物,铺设跨河管道 、电缆行为的行政 强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 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 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 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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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42 |
对围湖造地、未经 批准围垦河道,既 不恢复原状也不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行 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 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 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 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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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 审查同意或者未按 照审查批准的位置 、界限,在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内从 事工程设施建设活 动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 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 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 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 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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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44 |
对紧急防汛期逾期 不清除壅水、阻水 严重的桥梁、引道 、码头和其他跨河 工程设施等行为的 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 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 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 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 、 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 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壅水、 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 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 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 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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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 为造成严重水土流 失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 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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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逾期不清理在水 土保持方案确定的 专门存放地 以外 的区域倾倒砂、石 、土、矸石、尾矿 、废渣等行为的行 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 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 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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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47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 目或者从事其他生 产建设活动造成水 土流失逾期仍不治 理等行为的行政强 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 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 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 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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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逾期不缴纳水土 保持补偿费行为的 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 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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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堆放阻碍农田水 利工程设施蓄水、 输水、排水的物, 擅自占用农业灌溉 水源、农田水利工 程设施等行为,且 逾期不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补救措施行 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 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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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50 |
对水库、水电站、 拦河闸坝等工程的 管理单位以及其他 经营工程设施的经 营者拒不服从统一 调度和指挥,拒不 改正行为的行政强 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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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 设立的水文测站或 者在国家基本水文 测站上下游建设影 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 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 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 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 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 人承担。 ”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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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调处水事纠纷各 方或者当事人采取 临时处置措施的行 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 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 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 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 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 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 贯彻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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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行政许可(12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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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取水许可审批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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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54 |
取水许可审批 |
行政 许可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申请取 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 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 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 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 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 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 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 核发取水许可证。 ” 第二十四条“ 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取水审 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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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55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 批(非防洪建设项 目洪水影响评价报 告审批) |
行政 许可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 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 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 防御措施。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 开工建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 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 、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 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 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 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 备注:《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 知》(国发〔2016〕29号 ) 将“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审批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 测工程的审批 ”4项,合并为“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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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56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备注:《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将“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4项,合并为“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1项。【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下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并签署:(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的干流及其主要一级支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江河上建设的水工程;(二)省际边界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三)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及其主要支流上建设的水工程;(四)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前款第一项中的主要一级支流和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江河,第三项中的主要支流以及第四项中的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湖泊的名录和范围由水利部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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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57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行政 处罚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部门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印发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各流域机构审查权限的通知》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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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58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 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 许可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 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 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部门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第五条 “在山 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水 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 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本办法所称可 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 、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十三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 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生产建设项目时,对涉及水 土保持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必须按 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并报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同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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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59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 许可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 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 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 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 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 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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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 、灌排工程设施审 批 |
行政 许可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 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 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 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61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 许可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 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 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 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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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 许可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 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和设施,禁止除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 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在未兼作道路的堤顶、坝顶以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兼作道路的堤顶、坝顶以及水闸工作桥等应当符合安全通行要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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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 围内修建码头、渔 塘许可 |
行政 许可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 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 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 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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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64 |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 意义的水利设施的 命名、更名审批 |
行政 许可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 遵循下列规定:(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 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四)城市公 园、 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五)街路巷 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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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行政检查(9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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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对供水、用水单位 节约用水情况监督 检查 |
行政 检查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 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 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 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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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河道管理范围类建 设项目及采砂活动 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 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相 关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四)依法查封非法砂石堆场,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 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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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67 |
水利工程招投标监 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 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 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 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 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 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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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68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 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 依法查处; ” 【部门规章】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 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 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 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 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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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69 |
水库大坝的安全监 管 |
行政 检查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以及汛前汛后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的安全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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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所管辖的防洪工 程设施进行汛前检 查 |
行政 检查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 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 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 第十六条“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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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71 |
水利工程质量和安 全生产监督检查、 安全运行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 意识。 ”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 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 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 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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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取用水单位取水许 可执行情况监督检 查 |
行政 检查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 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 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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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73 |
对水土保持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 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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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2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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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水利工程项目划分 确认 |
行政 确认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SL176—2007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水利部发布)3.3.3工程施工过程中,需对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项目划分进行调整时,项目法人应重新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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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75 |
权限内水库大坝、 水闸安全鉴定的审 定 |
行政 确认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部门规章】《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第三条 “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 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 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流域 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 坝安全鉴定意见。 第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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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行政征收(1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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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 收 |
行政 征收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在山区、丘陵区 、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 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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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行政裁决(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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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 经济损失处理 |
行政 裁决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 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 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 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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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移民安置纠纷调处 |
行政 裁决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 五十五条“ 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 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 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 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 同等的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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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其他行政权力(7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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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阶段验收 |
行政 确认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四条 “ 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工程参建单位是被验收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大型水利工程在进行阶段验收前,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技术预验收。技术预验收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竣工技术预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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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80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竣工验收 |
其他 行政 权力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坝竣工 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国家重 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 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 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 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 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 。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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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安全生产措施方案 备案 |
其他 行政 权力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九条“ [报送保证 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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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82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 保持设施验收备案 |
其他 行政 权力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 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 不得投产使用。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 〕46号附件1第38项第2款:“取消审批后,水利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完善水土保持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按标准执行。2.明确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监测,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 审批机关报备。3.水利部强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加强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依法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结果纳人国家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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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 手续与质量结论登 记备案(单位工 程) |
其他 行政 权力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法人验 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 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 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六条“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 备。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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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县级承办机构 (新田县水利 局内设股室)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84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 手续与质量结论登 记备案(分部工程) |
其他 行政 权力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法人验收 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 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 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 第十六条“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 备。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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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办理 |
其他 行政 权力 |
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与水 土保持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 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必须依法分别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备案文件;(二)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的文件;(三)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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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对未纳入目录的水行政执法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