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80016/2024-28938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新田县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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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4年版)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机构名称 | 职权类型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1 | 对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3号修正)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3号修正)第八章 | |
2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3号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六章 | |
3 | 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垦、采石等其他活动毁坏森林、林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3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3号修正)第八章 | |
4 | 对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行为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八章 | |
5 | 对无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七条 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六章 | |
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六章 | |
7 | 对非法收购违法林木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3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3号修正)第八章 | |
8 | 对买卖涉林证件、文件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3号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3号修正)第八章 | |
9 | 对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采沙等活动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第四章 | |
10 | 对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98号)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98号)第十九条 | |
11 | 对违反规定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 《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 | |
12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繁衍场所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4号200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4号2009年修正)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第六章 | |
13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第四章 | |
14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第六章 | |
15 |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4号200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4号2009年修正)第四章 | |
16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违法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第六章 | |
17 | 对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章 | |
1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章 | |
19 | 对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处罚 | 新田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六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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