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乡镇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 2019-05-16 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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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田县乡镇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XTDR-2011-09002
新民联字[2011]0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乡镇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专款专用、重点使用,将各项民政专项资金准确发放到困难群众,真正用到福利项目,根据《永州市乡镇民政资金专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和上级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民政专项资金是指中央、省、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安排下达的专项用于救灾、救助、优待抚恤等民政服务对象和社会福利项目的预算内外资金,不包括乡镇民政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

  第三条 县民政局负责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分配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管、审计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民政专项资金的具体发放工作,包括与发放有关的调查、核实、申报等工作。

  第四条 县民政局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结合民政事业发展实际,遵循与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及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的原则,积极稳妥编制落实民政专项经费预算。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民政专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范围及标准安排使用:

  (一)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又称救灾资金):是指用于保障遭受自然灾害灾民基本生活的专项补助资金。

  1、新灾救济资金:用于较大自然灾害灾民紧急抢救、转移安置,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临时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抚慰。

  2、灾后重建资金:用于因灾倒塌民房恢复重建和损坏民房修缮的救助。

  3、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补助春荒(3月至5月)和冬令(12月至下年2月)期间的灾民口粮以及衣被和治病救济。

  4、采购和管理救灾物资资金:用于加工、购买和储运救灾物资。

  (二)抚恤事业费:用于各类优抚对象的支出。

  1、死亡抚恤资金:用于烈士和牺牲、病故人员家属的一次性或定期抚恤。

  2、伤残抚恤资金:用于伤残人员抚恤和一至四级伤残军人护理。

  3、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资金:用于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伤残及老复员军人遗属补助等。

  4、义务兵优待金:用于义务兵立功荣誉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5、其他优抚资金:用于优抚对象的临时救济、医疗救助、涉军维稳、扶持优抚对象奔小康等。

  (三)退役安置费:用于退伍军人的安置支出。

  1、退伍军人住房安置费:用于无住处或严重缺房的确有困难且无法克服的当年退伍回乡义务兵的一次性建房补助。

  2、城镇退役士兵(含入伍十年以上退役士官)安置费:用于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安置。

  3、军队离休干部离休金:用于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生活补贴、护理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以及按标准开支的福利费、公务费和活动经费等。

  4、军队退休干部退休金:用于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无军籍退休职工的退休金、生活补贴、遗属补助以及按标准开支的福利费等。

  (四)五保供养资金:用于集中、分散供养农村五保对象的吃、穿、住、医、葬等基本生活供养。

  (五)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

  (六)社会福利资金:用于社会福利事业支出。

  1、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经费:用于为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0-18岁未成年人的生活保障经费支出。

  2、老年人福利经费:用于为老年人提供福利服务方面的支出,如百岁老人长寿补助金、高龄补贴等。

  3、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用于政府举办的福利中心、敬老院、托老院等福利事业单位的工作经费以及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补助。

  4、其他社会福利资金:用于非集体举办的托老院、居家养老服务站等社会福利单位的补助。

  5、福彩公益金:用于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 (l)资助为老年人、孤儿、困难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2)资助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服务的各类社会福利事业;(3)支持社区服务,资助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福利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4)优先资助贫困地区和灾区的社会公益事业;(5)对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和有特殊困难的人给予适当资助;(6)国家规定的其它社会公益事业。

  (七)医疗救助资金:用于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边缘户等困难群众患病就医救助。

  (八)临时救助资金:用于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边缘户等困难群众因家庭成员患有危重疾病,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以及遭受突发性、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因素后,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而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

  (九)其它民政事业费:用于与民政事业发展有关的其它支出。

  第三章 资金管理使用规定

  第六条 救灾资金的管理使用必须严格遵循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重点使用的原则,不得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和工作经费,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平均分配。

  救灾资金的发放必须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具体管理使用按照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联合下发的《永州市基层救灾救济款物管理使用操作规程》(永民联发[2008]1号)执行。

  第七条 优抚事业费管理使用要严格遵循专款专用和重点使用原则:

  1、优抚事业费的拨付和发放程序。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人员”)、残疾军人、残疾工作人员、残疾警察人员的抚恤费和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由县民政局按季度(条件成熟按月)拨付到各乡镇财政所;伤残抚恤金按半年拨付(1-6月拨一次,7-12月拨一次,条件成熟的由民政局按季度打卡发放到人);现役军人家属优待金年底一次性拨付。各乡镇民政机构应及时与财政所衔接,务必在款到后15日内按民政局造具的表册将国家补助标准足额发放到优抚对象。如优抚对象因肢体残缺、年老、生病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领款的,乡镇民政机构应安排专人把优抚费直接送到对象手中,并签字认领。

  2、优抚对象死亡补助。“三属人员”死亡后,从死亡后第二月算起,一次性补助6个月抚恤费作为丧葬补助费;伤残人员死亡后,一次性补助12个月抚恤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从死亡后第二月算起,一次性补助6个月定期补助费作丧葬补助费。

  3、优抚对象死亡注销。优抚对象死亡后,乡镇民政机构应及时上报县民政局注销,不得故意隐瞒不报。若不及时上报注销且出现冒领、虚列优抚费行为的,一经查出,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拨付、管理与发放:

  1、五保供养金由县财政局按月拨付到县民政局,县民政局直接拨付到各乡镇民政资金结算专户。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供养金由县民政局按季度直接拨付到敬老院,由敬老院统一安排使用;敬老院应建立财务账目,实行院务公开。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各乡镇民政机构负责发放。

  2、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供养金按月或季发放。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管理和发放:

  1、医疗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结算时,医疗救助金直接由医院按规定比例计算出具体金额,先由医院垫支,然后按季度与县民政局社会救助局结算。

  2、医疗救助对象在非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由本人书面申请,经村(居)委会核实证明签署意见,附医院诊断书、住院发票(含城镇医保、新农合核销发票的复印件),报乡镇社会救助站初审后,送县民政局审批。审批结果返回乡镇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县民政社会救助局造册发放。

  3、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或城镇医保、门诊救助、临时救助所发生的救助费用,按永民发[2009]44号文件支付和发放。

  第十条 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和使用。城镇低保资金按月、农村低保按季实行社会化发放,由指定的金融机构按县民政局审定的救助对象名单和数额实行存折(金融卡)发放。乡镇、社区社会救助机构要将初发的低保资金存折(金融卡)在20日内全部送达到低保对象手中,建立金融存折(卡)初发档案。乡镇社会救助站要跟踪监管发放情况。

  第十一条 福利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1、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县财政部门根据县民政局提出的支付申请拨款,民政局将款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福利机构养育的儿童由县民政局拨付到福利机构账户。

  2、福彩公益金由民政部门提出具体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民政部门使用。

  第四章  账务及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民政事业专项经费实行专账、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乡镇社会救助站的财务机构设立会计和出纳两个岗位,不得并岗。会计由乡镇财政所人员兼任,出纳由乡镇民政助理员兼任。各乡镇社会救助站应按财政部门设置的会计科目统一建账,各乡镇社会救助站出纳同样要建立民政专账(民政资金收支备查帐、民政部门物资帐),实行账、钱、物分人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下拨乡镇的民政专项资金(除实行社会化发放的资金外),一律进入乡镇财政所民政资金专户,接受乡镇财政所对民政专项资金的监管,乡镇社会救助站应及时与财政所衔接,确保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发放到位。

  第十四条 各乡镇社会救助站在财政所指导下加强对民政资金的财务管理,及时登记各项民政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结存,做到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收支平衡,日清月结,并按时(每月至少一次)与财政所对账,使账务核对相符,各乡镇在每个季度末十日内将乡镇民政专项资金收支报表同时上报县民政局和县财政局,如有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杜绝款项超列、挤占等现象。

  第十五条 乡镇社会救助站财会人员应将所经管的账簿、凭证、款项、物资和其他有关资料建档存查。岗位人员变动交接时,先上报县民政局同意,交接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复核无误,并经县民政局及乡镇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离职。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六条 县民政局对乡镇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定期不定期组织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要及时通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处。各乡镇负责对本辖区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跟踪检查,并将监管情况上报县民政局。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民政救助对象收取费用、索取钱物,否则,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1、民政专项款物不按规定审批、下拨和发放到户,影响受灾、困难群众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虚列、虚支民政专项款物的;

  3、不按规定程序操作,擅自增减人员名额,优亲厚友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因管理不善致使民政专项款物遗失的;

  5、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采取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申请或获取民政专项资金(物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退回骗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执行。

  新田县民政局 新田县财政局

  新田县监察局 新田县审计局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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