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和<湖南省赋予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9〕55号)文件,经广泛征求各乡镇及县直有关单位的意见后,经人民政府研究,现将《新田县乡镇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和《新田县乡镇村“一门式”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推动工作落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全面清理,《新田县乡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共计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权责事项116项,其中行政许可5项、行政处罚5项、行政给付3项、行政强制8项、行政确认3项,行政检查14项、行政裁决3项和其他行政权力75项。主要对乡镇服务管理权限的类型、名称、依据、履责要求等基本要素进行规范和统一,适用对象为全县乡镇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对照乡镇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并落实到位。各县直相关单位严禁擅自增减权力和责任事项;按照职责事项准入要求,进一步优化完善赋权事项,切实加大赋权力度,做到“应放尽放”,并指导乡镇对赋权事项实现“应接尽接”。
二、经全面梳理,乡镇(街道)“一门式”政务服务事项共113项,其中行政审批类事项60项,公共服务类事项53项;村级(社区)“一门式”政务服务事项83项。乡镇(街道)、村(社区)要扎实做好基层便民服务中心“一门式”公共服务工作,对照服务清单开展好直办和帮代办服务,加快线上线下深度融合,让群众能够“就近办”、“马上办”、“一次办”服务。
三、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新田县乡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新田县乡镇村“一门式”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落地实施的统筹指导。各县直相关责任单位要切实解决好相关事项的权力责任及权限移交下放问题,精心梳理好具体事项的办事指南(含办事流程、材料清单、办理时限、执法文书等),做好业务培训,确保事项权力责任明晰、简约方便、顺利移交、有效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解决好相关事项权力责任接受实施问题,精心组织学习掌握好每个具体事项的内容实际和操作办法,做到事项清楚、责任明确、业务熟练、服务高效。对在权力责任事项交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乡镇要及时向县直有关部门进行汇报反馈,相关部门要主动协助处理或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尽早予以处理;对需要提交县委、县政府及上级政府层面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可由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集上报研究解决。
此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新田县乡镇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附件2:新田县乡镇村“一门式”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新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
新田县乡镇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116项)
一、行政许可类(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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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项目名称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1 |
行政许可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许可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2 |
行政许可 |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建设住宅审批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3 |
行政许可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4 |
行政许可 |
五保对象入农村敬老院的批准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5 |
行政许可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二、行政处罚类(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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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项目名称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1 |
行政处罚 |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3 |
行政处罚 |
受委托开展适用简易程序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1月26日修正)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1.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确凿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执行责任:执法人员应当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4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5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违法行为的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经营规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要求保存进货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连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三、行政给付类(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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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项目名称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1 |
行政给付 |
受委托发放种苗造林补助费 |
《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退耕还林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2 |
行政给付 |
基本养老服务补贴的审核、管理和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
1.审核责任:对申请基本养老服务补贴的对象依法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2.管理责任:对已纳入基本养老服务补贴的对象,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管理服务。 3.给付责任:按时按标准发放养老服务补贴。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3 |
行政给付 |
高龄补贴的审核、管理和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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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核责任:对申请高龄补贴的对象依法进行审核。 2.管理责任:对已纳入高龄补贴的对象,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管理服务。 3.给付责任:按时按标准发放高龄补贴。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四、行政强制类(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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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项目名称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1 |
行政强制 |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五条:在乡、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2 |
行政强制 |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并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时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二十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3 |
行政强制 |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条: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第十四条: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
1.催告责任: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执行责任:组织本管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4 |
行政强制 |
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1.催告责任:告知当事人行政强制理由及决定。 2.决定、告知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强制执行或配合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有关善后工作按照《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条款执行。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5 |
行政强制 |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1.催告责任:告知当事人行政强制理由及决定。 2.决定、告知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强制执行或配合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6 |
行政强制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七十九号)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7 |
行政强制 |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组织防治和净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
1.催告责任:当组织防治和净化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8 |
行政强制 |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类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
1.组织责任:必要时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类物资;请求其他地方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五、行政确认类(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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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项目名称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1 |
行政确认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2 |
行政确认 |
村(居)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证明 |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第十四条:公民向户籍所在地或者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就业情况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并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并说明理由)。 3.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3 |
行政确认 |
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待遇审核及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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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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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救助供养的,应当说明理由)。 3.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 4.公示责任: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六、行政裁决类(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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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项目名称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1 |
行政裁决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2 |
行政裁决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2010年11月30日修正)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
3 |
行政裁决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十四号)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七、行政检查类(1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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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项目名称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1 |
监督检查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湖南省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保障、考评机制,每年对农村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第十九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传统节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2 |
监督检查 |
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3 |
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隐患排查治理、非法生产经营查处和事故处置 |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 2.处置责任:组织落实整治措施,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处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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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4 |
监督检查 |
乡镇财政资金预算管理 |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预算,其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乡镇预算收入和支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确定。第三十六条:乡镇财政机构负责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其执行情况。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5 |
监督检查 |
乡镇财政资金监督管理 |
《财政部关于印发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预〔2010〕33号)规定:1.明确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目标:将所有财政资金纳入监管范围,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2.强化对补助性资金的监管。3.严格项目资金监管。4.规范乡镇本级、村级资金和财务的监管。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
《财政部关于印发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6 |
监督检查 |
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 |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2017年11月30日通过)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定期对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落实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措施。 |
1.检查责任:定期对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7 |
监督检查 |
对村(居)民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破坏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的检查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七条: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
1.受理责任: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受理群众对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2.调查责任:安排专人进村(居)调查,形成调查结论。 3.处置责任:经调查核实,事实成立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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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监督检查 |
换届后村(居)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的检查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
1.检查责任:对换届后村(居)民委员会工作移交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没有及时移交的村(居),有针对性地解决存在的问题,督促尽快完成移交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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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监督检查 |
村(居)民自治章程、村(居)规民约的审核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1.审核责任:重点审查村(居)民自治章程、村(居)规民约主体、内容、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2.处置责任: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村(居)民自治章程、村(居)规民约及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责令并指导改正。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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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10 |
监督检查 |
村(居)务公开的组织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1.受理责任:受理群众对村(居)务公开问题的反映。 2.调查责任:安排专人进村(居)调查,核实群众反映的有关情况。 3.处置责任: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属于误解的及时澄清;反映属实的,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涉及违法违纪的,移交纪检、政法机关。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11 |
监督检查 |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12 |
监督检查 |
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
1.检查责任:对拨付到村的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使用、管理全过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派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持有效执法证件,做好检查记录,让被检查对象签字确认。 2.处理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3.公开责任:按照方案规定要求,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对征地补偿款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13 |
监督检查 |
对敬老院、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第二十条:持续开展养老院服务质量建设专项行动。继续大力推动质量隐患整治工作,对照问题清单逐一挂号销账,确保养老院全部整治过关。加快明确养老机构安全等标准和规范,制定确保养老机构基本服务质量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行全国统一的养老服务等级评定与认证制度。健全养老机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湖南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湘民发〔2016〕50号)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不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应急救援知识教育,邀请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到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实地演练。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供养服务机构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定期进行维护、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 |
1.
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敬老院提质工作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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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湖南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
14 |
监督检查 |
安全监督和特大事故防范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
1.检查及报告责任:对行政区域内进行及时安全检查,涉及重大安全隐患,及时上报,必要时采取紧急临时处置措施。 2.落实责任:认真落实重大隐患防范工作。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
八、其他行政权力(7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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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项目名称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1 |
其他类 |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审核,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1.审查责任:审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提出村民委员会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具体方案,并组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2 |
其他类 |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八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
1.编制责任:制定规划编制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3 |
其他类 |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及公布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修订)第八条: 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集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第三款:城乡规划自批准后二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布。 |
1.编制责任:制定规划编制方案。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
4 |
其他类 |
村庄集体土地上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初审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修订)第三十条:在村庄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1.受理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
5 |
其他类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同时将审核材料报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6 |
其他类 |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
1.执行责任:落实各项管理保护制度;乡镇政府与村(居)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五不准”,确保本乡镇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严禁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7 |
其他类 |
农村承包地调整方案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
8 |
其他类 |
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
9 |
其他类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
10 |
其他类 |
组织实施土地(不含农田建设)整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
1.受理责任:按照下达的指标任务选择符合项目实施的地块,确定是否符合地类和规划项目实施客观的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11 |
其他类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初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登记体系后,按照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12 |
其他类 |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初审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
13 |
其他类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初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居民个人申请或受个人委托的村(居)提交的申请。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
14 |
其他类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续保 |
《湖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湘政发〔2016〕29号)第七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登记、缴费续保、政策宣传等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城乡居民医保村级(社区)协管员制度。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湖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
15 |
其他类 |
除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户外的医疗救助对象初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
16 |
其他类 |
对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进行初审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第三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54号)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 , 将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网络信息平台,并将初审资料报送县市区残联进行相关审核 。 《湖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操作办法》(湘民发〔2016〕4号)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初审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县级残联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一次性提出意见并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材料。 |
1.受理责任:街道办事处或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 2.审查责任: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网络信息平台,并将初审资料报送县残联和县民政局进行相关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提出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3.给付责任:协助资金发放。 4.检查责任:按规定对残疾人“两补”资金实施检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湖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操作办法》 |
17 |
其他类 |
惠农补贴数据采集及公示 |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惠农补贴“一卡通”发放管理的通知》(湘财乡〔2017〕8号):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部署,组织本乡镇业务主管站所完成补贴数据的采集,并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 |
1.组织责任:组织乡镇业务主管站所开展补贴数据采集。 3.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惠农补贴“一卡通”发放管理的通知》 |
18 |
其他类 |
自然灾害救助对象初审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等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受理所报送的材料,对其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材料。 2.审查、转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初评意见并转报县级应急部门。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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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
19 |
其他类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和救助金额审核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
1.受理责任:受理居民个人申请。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
20 |
其他类 |
非本地户籍的临时遇困人员的救助责任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第三条第二款: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类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
1.受理责任:应当协助临时遇困的非本地户籍对象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先行受理。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
21 |
其他类 |
病残儿医学鉴定审核转报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关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22 |
其他类 |
伤残抚恤人员残疾等级评定的申请受理和初审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7月5日修订)第六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23 |
其他类 |
孤儿保障对象审核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第四条:严格规范发放程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 审核转报责任:对村(居)委会报送孤儿初审合格材料的对象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经乡镇(街道)负责人在《湖南省孤儿基本生活费申报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公章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
24 |
其他类 |
设立儿童督导员 |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意见》(民发〔2019〕34号)第二条:加强基层儿童工作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儿童关爱服务工作,工作中一般称为“儿童督导员”。 |
1. 督查责任: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儿童关爱服务工作,加强对儿童督导员的工作指导。 2.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意见》 |
25 |
其他类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查验核实和终止保障资格 |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医保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第二条:规范认定流程。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类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关于终止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
1.查验责任:对事实无人抚养保障对象按政策要求进行查验、核实和终止保障资格。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医保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 |
26 |
其他类 |
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 |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第二条第二款:把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作为各级政府重要工作内容,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属地责任。第三条第二款: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监护人的法治宣传、监护监督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提高监护能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翔实完备的农村留守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实行动态管理、精准施策,为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支持;通过党员干部上门家访、驻村干部探访、专业社会工作者随访等方式,对重点对象进行核查,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照料。 |
1.督查责任:督查所辖村居儿童主任加强儿童之家建设和管理工作;督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督促落实辖区内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建立强制报告制度,对负有强制报告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严肃问责。 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 |
27 |
其他类 |
未成年人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类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
1.执行责任: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28 |
其他类 |
特困人员入住特困供养机构的批准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九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6〕11号)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
1.受理责任:受理特困人员本人或委托人提出的集中供养申请。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
29 |
其他类 |
老年人权益保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1.执行责任: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
30 |
其他类 |
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 |
《光荣院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0号)第八条: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类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
《光荣院管理办法》 |
31 |
其他类 |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类社会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32 |
其他类 |
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的优待办理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修订)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类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四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1.受理责任:受理所报送的材料,对其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材料。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33 |
其他类 |
本乡镇(街道)户籍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安置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类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
1.救助责任: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34 |
其他类 |
生育服务登记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0日修正)第十六条:依法生育的夫妻到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提供生育服务。提倡孕前或者孕初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尽早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35 |
其他类 |
兵役登记 |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9月5日修订)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征兵工作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36 |
其他类 |
对已登记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初步审查、政治审查 |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6月5日修订)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第二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 |
1.
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 |
《征兵工作条例》 |
37 |
其他类 |
未达到登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 |
《民政部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民发〔2017〕191号)第三条第一款: 对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按照不同规模、业务范围、成员构成和服务对象,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实施管理,加强分类指导和业务指导;对规模较小、组织较为松散的社区社会组织,由社区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
1.管理责任: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区社会组织)等进行业务活动、党建、财务指导和管理。 |
《民政部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和创新社区社会组织发展工作意见》 |
38 |
其他类 |
殡葬管理 |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2017年12月28日修正)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
1.监管责任:推动本辖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督管理;协助职能部门开展殡葬执法。 |
《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
39 |
其他类 |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9日修订)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转报审批:将审批表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 |
《殡葬管理条例》 |
40 |
其他类 |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六十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 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1.告知执行责任: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警告、警示标志,按照法律法规对水源进行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41 |
其他类 |
家庭农场认定初审 |
《湖南省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湘农发〔2016〕294号)第七条: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家庭农场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在申报家庭农场所在村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将申报材料报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由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发布认定名单并备案,同时录入全省家庭农场名录系统,颁发由省农业委员会统一监制的《湖南省家庭农场认定证书》。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3.公示责任: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
《湖南省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
42 |
其他类 |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
1.预警责任:发现重大动物疫情后,及时向应急指挥部报告。 2.报告责任:指挥部应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汇报。 3.处置责任: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4.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动物疾病强制免疫、监视疫情动态和疫情应急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43 |
其他类 |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1.宣传教育责任: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44 |
其他类 |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控制传染病疫情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类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
1.执行责任: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45 |
其他类 |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第三款: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1.宣传教育责任: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教育、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示范和农业标准化知识普及、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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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46 |
其他类 |
森林火灾的预防、调查核实及扑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三十九条: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2018年11月30日通过)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落实相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责任,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和应急管理范围。第三条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湖南省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第四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保障、考评机制,每年对农村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
1. 预防责任: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成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定期进行防火培训和演练;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2. 监督责任: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落实相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3.处置责任:接报火灾,调查核实,按规定启动应急处置办法,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湖南省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
47 |
其他类 |
矿产资源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
1.执行责任: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48 |
其他类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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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检查责任:负责组织实施水库大坝的安全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49 |
其他类 |
防汛准备和汛前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
1.宣传教育责任: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动员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 2.预防责任:组织做好防汛责任制落实、预案编制和演练、物资队伍保障、水利工程隐患整改等防汛准备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3.监督检查责任:必须对辖区内汛前准备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影响度汛安全的问题及时整改到位,一时难以整改到位的,必须采取临时度汛措施;重大隐患要第一时间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必须对辖区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4.处置责任: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巡防人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
50 |
其他类 |
在紧急防汛期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釆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类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
1.预防责任:根据上级防汛指挥机构部署和要求,组织做好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等工作,做好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等工作。 2.处置责任: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
51 |
其他类 |
发生洪涝灾害后的救灾减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
1. 组织责任:在上级支持下组织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2.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52 |
其他类 |
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第五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类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类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
1.组织责任:当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时,迅速组织应急救援和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53 |
其他类 |
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应急防范和抢险救灾准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四十八条: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
1. 组织责任: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2.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54 |
其他类 |
调用征用应急救援物资的归还与补偿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二十六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
1. 归还和补偿责任:根据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征用救援物资器材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对征用使用毁损的要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2.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
55 |
其他类 |
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并及时处理和报告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第二十八条: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
1.巡查责任: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及时发现险情。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56 |
其他类 |
生产安全事故救援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
1.报告责任:及时向上级政府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事故信息。 2.处置责任: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相关工作。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
57 |
其他类 |
参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
1. 调查责任: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排,派人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 2.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58 |
其他类 |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七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
1.报告责任:立即向有关应急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2.组织疏散责任:及时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类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各类人员。 3.处置责任:在专家及有关专业部门指导下,参与事故救援,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59 |
其他类 |
应急预案的制定与发布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1. 预防和发布责任: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和发布应急救援预案。 2.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
60 |
其他类 |
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组织应急演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
1. 宣传教育责任:组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2.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
61 |
其他类 |
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第五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规划及年度建设、养护计划。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 |
62 |
其他类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和河道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2017年11月30日通过)第三条: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
1.
评估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不良事件,进行报告、分析和评估。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
63 |
其他类 |
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及事故应急处理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第三十三条: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
1.预防责任:制定应急预案。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
64 |
其他类 |
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加强临时宗教活动地点监管,加强大型宗教活动安全管理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第三十五条: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第四十二条: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
1.执行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
《宗教事务条例》 |
65 |
其他类 |
民兵工作任务的组织和监督 |
《民兵工作条例》(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
1.执行责任:组织并协助开展民兵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 |
66 |
其他类 |
依法维护退役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主席令第五号)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开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
1. 组织责任:组织做好优抚安置、走访慰问、帮扶援助、信访维稳等工作。 2.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关于做好退役军人信访工作的意见》 |
67 |
其他类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七十九号)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第四十八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第十四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类措施。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社区戒毒人员情况进行检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 |
68 |
其他类 |
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0〕5号)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党政组织要承担起组织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责任。 |
1.安置帮教责任:对于“一般刑满释放人员”,要动员其安置帮教责任单位、家庭成员和村(社区)代表在释放之日将其接回。对于“重点刑满释放人员”,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派人将其接回,进行安置,并帮助实现就业。建立健全辖区内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和办事机构,组织落实刑满释放人员的衔接、安置帮教工作措施,积极协调相关成员单位认真履行职责,对安置帮教工作进行考核。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69 |
其他类 |
信访事项受理 |
《湖南省信访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意见;(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指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决定提出的改变或者撤销的要求;(四)其他类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对信访事项申请进行登记和受理;对上级转办的信访事项,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 2.办理责任:信访事项受理后,按规定办理,书面送达信访人。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信访条例》、《湖南省信访条例》 |
70 |
其他类 |
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协助及矛盾纠纷调解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
1.受理责任:对行政调解申请进行受理。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
71 |
其他类 |
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
1.受理责任:对行政调解申请进行受理。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72 |
其他类 |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类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1.
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允许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争议进行必要陈述。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
73 |
其他类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纠纷的协助调解处理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依法调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中的矛盾和纠纷。 |
1.受理责任:对申请调解处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矛盾纠纷的,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3.监管责任:强化对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
74 |
其他类 |
本区域内特殊群体基础数据统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1号)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
1. 采集责任:定期按《民政事业统计台账制度》要求采集低收入的贫困群众、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孤儿弃婴、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留守和困境儿童、留守老人等特殊群体对象的基本数据,并按动态原则及时更新。 2. 审核责任:开展数据审查,确保数据真实,在规定时间报送数据。 3.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民政事业统计台账制度》 |
75 |
其他类 |
捕杀狂犬、野犬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1.受理责任:根据狂犬、野犬事件的举报及时受理。 2.组织责任:组织人员进行捕杀。 3.监管责任:强化辖区内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附件2:
乡镇(街道)“一门式”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行政审批类60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原行使(审批)层级 |
现行使(审批)层级 |
事项类型 |
业务指导实施部门 |
办理方式 |
1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许可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许可 |
自然资源部门 |
直办 |
2 |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建设住宅审批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许可 |
自然资源部门 |
直办 |
3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许可 |
自然资源部门 |
直办 |
4 |
受委托发放种苗造林补助费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自然资源部门 |
直办 |
5 |
村庄集体土地上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然资源部门 |
代办 |
6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然资源部门 |
代办 |
7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然资源部门 |
直办 |
8 |
不动产权统一登记 |
市级,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许可 |
自然资源部门 |
代办 |
9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300 平米以下) |
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许可 |
自然资源部门 |
代办 |
10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和救助金额审核(我要申请临时救助资金(大额))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门 |
代办 |
11 |
为困难群众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专项救助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门 |
直办 |
12 |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给付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门 |
代办 |
13 |
收养子女登记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确认 |
民政部门 |
代办 |
14 |
高龄老人津贴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门 |
代办 |
15 |
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待遇审核及监督管理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确认 |
民政部门 |
直办 |
16 |
基本养老服务补贴的审核、管理和给付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门 |
代办 |
17 |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审核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政部门 |
代办 |
18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政部门 |
代办 |
19 |
自然灾害救助对象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政部门 |
代办 |
20 |
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的优待办理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政部门 |
代办 |
21 |
残疾人两项补贴(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残联 |
代办 |
22 |
残疾人两项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报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残联 |
代办 |
23 |
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燃油补贴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残联 |
代办 |
24 |
残疾人托养服务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残联 |
代办 |
25 |
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残联 |
代办 |
26 |
残疾人大学生、高中生及贫困残疾人家庭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残联 |
代办 |
27 |
残疾人创业扶持项目摸底核实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残联 |
代办 |
28 |
残疾人就业服务扶持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残联 |
代办 |
29 |
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残联 |
代办 |
30 |
重度残疾人医保补助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残联 |
代办 |
31 |
残疾人儿童康复救助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残联 |
代办 |
32 |
白内障助残复明补助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残联 |
代办 |
33 |
残疾人假肢适配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残联 |
代办 |
34 |
村(居)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证明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确认 |
司法部门 |
直办 |
35 |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住房租赁补贴申请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其他行政权力 |
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
代办 |
36 |
保障性住房申请(我要申请保障性住房)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确认 |
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
代办 |
37 |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 |
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代办 |
38 |
家庭农场认定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业农村部门 |
代办 |
39 |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我要办理乡村兽医登记证) |
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许可 |
农业农村部门 |
代办 |
40 |
耕地力保护补贴服务 |
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农业农村部门 |
代办 |
41 |
再生育许可(我要生三孩) |
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许可 |
卫生健康部门 |
代办 |
42 |
农村部门计划生育家庭建立辅助对象确认 |
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确认 |
卫生健康部门 |
代办 |
43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纳入住院护理补贴 |
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卫生健康部门 |
代办 |
44 |
城镇职工独生子女家庭奖扶对象确认 |
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确认 |
卫生健康部门 |
代办 |
45 |
高龄补贴的审核、管理和给付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卫生健康部门 |
直办 |
46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确认 |
卫生健康部门 |
直办 |
47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许可 |
市场监管部门 |
代办 |
48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许可 |
市场监管部门 |
代办 |
49 |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许可 |
市场监管部门 |
代办 |
50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许可 |
市场监管部门 |
代办 |
51 |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50 平米以下) |
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许可 |
城管部门 |
代办 |
52 |
因灾倒房恢复重建补贴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应急管理部门 |
代办 |
53 |
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 |
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应急管理部门 |
代办 |
54 |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 |
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应急管理部门 |
代办 |
55 |
60岁以上农村籍退役人员老年生活补助给付 |
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代办 |
56 |
退役军人“三解难”临时救助申请 |
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代办 |
57 |
优抚对象临时补助给付 |
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行政给付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直办 |
58 |
我要开粉面馆 |
市级,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一件事一次办 |
市场监管部门、城管部门、烟草部门 |
代办 |
59 |
我要开面包店 |
市级,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一件事一次办 |
市场监管部门、城管部门、烟草部门 |
代办 |
60 |
我要开饮品店 |
市级,县级 |
镇(乡、街道)级 |
一件事一次办 |
市场监管部门、城管部门、烟草部门 |
代办 |
乡镇(街道)“一门式”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公共服务类53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原行使(审批)层级 |
现行使(审批)层级 |
事项类型 |
业务指导 |
办理方式 |
1 |
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贫困家庭肢残 |
省级,县级,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民政部门 |
代办 |
2 |
城乡特困供养证办理 |
省级,县级,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民政部门 |
直办 |
3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省级,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直办 |
4 |
社会保险费缴纳 |
省级,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直办 |
5 |
社会保障卡启用 |
省级,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代办 |
6 |
社保卡办理 |
省级,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代办 |
7 |
社会保障卡应用状态查询 |
省级,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直办 |
8 |
社会保障卡信息变更 |
省级,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直办 |
9 |
社会保障卡密码修改与重置 |
省级,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直办 |
10 |
社会保障卡挂失与解挂 |
省级,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直办 |
11 |
社会保障卡补领、换领、换发 |
省级,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直办 |
12 |
社会保障卡注销 |
省级,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直办 |
13 |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
省级,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直办 |
14 |
职业介绍 |
省级,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直办 |
15 |
职业指导 |
省级,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直办 |
16 |
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
省级,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代办 |
17 |
用人单位用工登记 |
省级,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直办 |
18 |
创业指导服务和创业培训 |
省级,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代办 |
19 |
公益性岗位对象审批 |
省级,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代办 |
20 |
《就业创业证》申领 |
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代办 |
21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市级,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
镇(乡、街道)级 |
公共服务 |
人社部门 |
代办 |
22 |
城乡居民要老保险待遇发放情况查询 |
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